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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投资条约和“其他国际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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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3 12:55: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第三,在重新调整投资保护的同时,投资保护也随着时间推移而延长。欧洲议会坚持认为,只有在“中国正式同意将其市场准入规则摆上谈判桌”后,谈判才应开始(想必欧盟方面的许多利益相关者也会同意这一点)。换句话说,未来的条约不仅应规范已进入市场的投资待遇,还应包含何时可以进入市场的规则。关于市场准入和投资准入的条约规则并不是投资法的一个新方面——根本不是:美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家缔结的条约长期以来都包含不同范围的“准入条款”。然而,传统上,投资准入并不是欧洲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重点,这些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往往要求在准入后提供高水平的投资保护,但对准入本身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现在受到了压力,因为欧洲参与者渴望建立一个允许他们进入中国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同样,一旦谈判正式开始,强硬措辞中有多少会保留下来还有待观察。但在欧洲人对 匈牙利 WhatsApp 号码列表 市场准入持传统怀疑态度的背景下,看到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推动市场准入是件有趣的事情;这标志着许多欧洲国家所采取的传统做法发生了变化。



更有趣的是马丁斯的第二点:他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在早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案件中的诉状和附带意见应被赋予较少的规范权重,因为美国和加拿大并没有重申或重复他们先前在针对墨西哥的投资索赔中表达的衍生权利观点,也没有对三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庭中的两个拒绝衍生方法做出某种负面反应。因此,马丁斯强调,“对一项原则是否被接受的真正检验标准是,当它不利于特定行为者时,它是否被接受——或者至少在一般意义上被接受并针对特定情况进行区分”。在这个问题上,我不得不与马丁斯分道扬镳。怀疑上述诉状和附带意见是否充分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的要求,包括所涉及实践的积极性和一致性,以及缔约方是否就某一解释实际达成一致(见Villiger,第 431-4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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